浙江省农村敬老院管理和建设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浙政发[2005]6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统称敬老院)是由政府或社会兴办,主要是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提供供养服务的场所,是农村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第三条  敬老院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法律主题地位。

  第四条  敬老院要坚持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办院方针,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五条  敬老院要建立入院供养人员档案,内容包括协议书、申请书、健康检查资料、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供养人员照片及后事处理联系人等与供养人员有关的资料,并长期保存。

  供养人员的个人资料除供有需要知情的人员查阅外,应予以保密。

  第二章  乡镇政府和民政部门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管理敬老院。

  跨乡镇的敬老院,可成立敬老院管理委员会,由有关乡镇负责同志组成,负责敬老院建设、管理、发展等重大事项,平时由敬老院所在乡镇负责管理。

  其主要职责:

  1、把敬老院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新建和撤消敬老院,要征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同意。

  2、为敬老院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和部分供养资金。

  3、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并落实相应的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在征得县级民政部门同意后,任免敬老院院长。

  4、负责审核敬老院上报的五保对象入院、出院申请。

  5、对社会兴办的敬老院,应根据其对五保对象提供的服务,给予一定的帮助,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6、监督敬老院做好安全管理等各项工作,检查各项制度落实情况。

  7、对违反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的,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严肃处理或报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8、做好与敬老院管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其主要职责:

  1、负责业务指导工作。

  2、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审批乡镇人民政府、敬老院上报的五保对象入院、出院事项。

  3、指导敬老院制订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4、有计划地对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5、评比表彰先进敬老院及其工作人员。

  6、做好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建帐。敬老院应统筹安排各项费用支出。

  第九条  五保供养资金主要在县、乡两级财政预算中安排。

  有农村集体经营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十条  五保供养标准应当按照确保五保对象基本生活为原则,以不低于所在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0%确定。

  第十一条  供养资金主要用于五保对象吃、穿、住、医、葬以及孤儿义务教育等方面的支出。其中:

  衣着。五保对象应有四季适用得体的服装。夏季保证勤洗勤换;冬季应有保暖的棉帽、手套、棉鞋、棉衣等。

  伙食。五保对象每天人均伙食费不低于4元。

  床位。五保对象一人一铺,每铺应有必要的蚊帐、草席、盖被、垫褥、床单、枕头等相应物品。同为五保对象夫妻入住敬老院的,予以单间。

  医疗。五保对象患病有基本的医疗,年人均安排不低于300元,结余部分可以供在院五保对象统筹使用。

  教育。未成年人供养对象全额免费享受义务教育。其他费用按照教育救助政策执行。

  零用钱。五保对象每人每月零用钱一般不少于20元。

  其他。五保对象行动不便的,应提供拐杖、轮椅等。

  第十二条  敬老院要统筹安排管理资金,做到量入为出。

  大宗设备的添置、更新或房屋维修,敬老院原则上应在每年年末制订计划,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并送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三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

  敬老院院长应公道正派,具有爱心,年富力强,身体健康,一般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55周岁以下。由乡镇政府征得县级民政部门同意后任免。

  第十四条  敬老院院长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五保供养和敬老院工作的政策和法律法规。

  2、组织制订、实施各项规章制度和敬老院发展规划,做到制度上墙,并抓好落实。

  3、建立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对不称职的工作人员,提出辞退建议,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4、按要求配置好敬老院各种生活设施,保持各种生活设施常年完好,并能物尽其用。

  5、高度重视消防安全和饮食卫生安全,积极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6、经常组织院内供养对象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确保供养对象的身心健康。

  7、组织发展院办经济,增强敬老院自身发展活力,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

  8、落实各项优惠政策。

  9、关心“户院挂钩”对象的生活,建立一年不少于四次的走访慰问制度,帮助他们解决生活上的实际困难,并做好走访慰问记录。

  10、做好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

  1、建立健全招聘、培训、考核、任免、奖惩等相关管理制度。对不称职的工作人员可以辞退;对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的工作人员,可以解聘。

  2、工作人员的配备应与在院供养对象人数挂钩,原则上按1:10左右的比例配备。在配备工作人员时,要保证有一定比例女性护理人员。

  3、工作人员平均年龄应控制在50周岁以下。

  4、对新上岗人员应进行岗位培训,使其能熟练掌握所从事工作的基本知识和专业技能;已在岗人员,应分期分批接受培训。

  5、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体检。对新招聘的工作人员应进行体检,体检不合格的不予录取。

  6、聘任的工作人员工资,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福利待遇要逐步提高,符合参加养老和医疗等社会保险条件的工作人员,应全部参加。工资、福利的具体标准由当地确定。

  已超过参保年龄且未参保的工作人员,在敬老院连续工作10年以上的,在其离开敬老院或在其年老后,给予一定的生活费补贴,具体标准由当地确定。

  第五章  工作人员职责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敬老院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履行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财务工作主要职责:

  1、严格执行财务制度,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

  2、及时准确地编制年度预算、用款计划、财务报表,编写收支情况分析。

  3、负责审核生产经营计划、经济协议和其他经济文件,清理债权债务,防止拖欠,严格控制呆帐,并做好存档工作。

  4、协助院长监督本院合法使用资金。

  5、协助管理仓库物资,做到帐物相符。对物资进行监督和检查,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月清点和年底盘点。

  6、建立健全固定资产账目。购置和制作的各类生活设施,要如实登记入账。坚持一年一次的固定资产清查,填表造册存档。按规定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和各类设备报废制度。

  7、有关敬老院的资产清册应每年上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民政部门。

  第十八条  护理工作主要职责:

  1、工作时间,应佩带上岗证件,穿戴规定的工作衣帽。

  2、坚持护理制度,遵守护理规定,有针对性地进行个案护理,根据不同情况,及时调整护理方案,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

  3、做好每天工作、交接班记录和供养人员谈话记录,建立健全供养对象的各类档案资料。

  4、帮助、指导供养对象搞好个人卫生,帮助、指导他们定期理发、洗头、洗澡、刮胡子、剪指甲、清洗衣被等。

  5、每天打扫环境卫生,帮助行动不便和患病对象整理房间,室内保持无害虫、无异味。统一室内物品放置,做到整齐美观;搞好绿化、美化、净化。坚持定期消毒。

  6、为行动不便和患病供养对象提供送餐服务,重病患者由护理人员喂饭。

  7、经常与供养对象开展谈心交流活动,及时了解和掌握每个供养对象的心理状态,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疏导工作。

  8、应根据供养对象的身体特点,积极引导和组织供养对象开展有益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不定期地组织供养对象参加社会活动,丰富他们的文化生活。

  9、协助做好清点遗物和给死者的善后处理工作。

  10、有少数民族供养对象的敬老院,要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安排活动及护理,尊重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

  第十九条  食堂工作主要职责:

  1、按照要求,在工作时间穿戴规定的工作衣帽上班。

  2、严格执行食品卫生和食品安全各项规定,严禁疑似变质食物上桌,坚决杜绝食物中毒事故发生。

  3、每周制订食谱并上墙公布,注重荤素搭配,营养合理。

  4、根据供养人员的需要或者按照医嘱,制作普食、软食及其他特殊饮食。

  5、炊具用后必须洗净,餐具必须洗净、消毒,防止传染病和食物中毒。所有炊具、餐具放置有序,不能裸露。

  6、厨房、餐厅应保持清洁,有消毒、防蝇、灭蟑等设备、措施。

  7、物资采购要进行验收过秤。逐日登记伙食消耗情况,定期公布伙食帐目,接受供养人员的监督。

  8、炊事员必须进行一年一次的体检,体检后身体不宜继续从事炊事员工作的,应及时调离岗位或予以解聘。新招炊事员必须先体检,体检合格后才能上岗。

  9、有少数民族供养对象的敬老院,要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安排食谱,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条  安全保卫工作主要职责。

  A、消防安全

  (1)严格执行消防、安全工作等有关规定。

  (2)定期检查消防器材使用情况。

  (3)定期检查易燃易爆物品的存放情况。

  (4)定期检查电源线路、用电设备安全等情况。

  (5)定期检查避雷等安全设施情况。

  (6)建立检查情况登记制度。

  (7)要落实人员做好检查工作。

  B、值班门卫

  (1)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2)严格执行供养对象请假离院批准制度,供养人员回院后,要及时进行销假登记。

  (3)严格检查进出敬老院的物资、设备。

  (4)做好进出人员的登记、接待工作。

  第六章  自我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敬老院建立院务管理委员会。院务管理委员会成员由敬老院全体人员选举产生,组成人员一般5-7人,其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二十二条  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定期议事制度,一般一个月不少于一次。遇重大或特殊情况随时召开会议。

  第二十三条    院务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

  1、检查监督、民主评议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民主评议一般半年进行一次,评议结果可作为创优争先的依据。

  2、对照检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讨论财务开支、行政管理等事项,协助院长做好管理工作。

  3、对照检查供养人员守则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供养人员要自觉遵守敬老院各项规章制度和供养人员守则,协助、配合院长和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维护敬老院正常管理和生活秩序。

  1、坚持积极向上的人生观、价值观,努力保持乐观、开朗、健康的心态。

  2、开展互帮互助活动,鼓励年轻的、身体健康的供养人员帮助、照顾年老体弱的供养人员。

  3、鼓励身体健康的供养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副业生产劳动以及值班、保卫等工作。

  4、自觉遵守供养人员守则:

  (1)自觉遵守纪律,不违反制度。

  (2)搞好院内团结,不互相争吵。

  (3)提倡互助友爱,不无事生非。

  (4)服从院内管理,不擅自外出。

  (5)爱护院内财产,不损坏公物。

  (6)确保院内清洁,不乱丢杂物。

  (7)保持室内整洁,不乱放物品。

  (8)注意文明卫生,不随地吐痰。

  第七章  医疗保障

  第二十五条  敬老院应建立供养对象健康档案。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敬老院应建立医务室,配备或聘请专兼职医务工作者。

  第二十七条  敬老院应与就近的乡镇级以上卫生医疗机构签订定向医疗服务协议,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定期到敬老院巡诊;遇有五保对象患病时,保证随叫随到,妥善及时诊治。

  第二十八条  五保对象患病时,一般以传统、有实际疗效、费用较低的诊疗方法为主。

  第二十九条  五保对象全部参加当地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个人出资部分由财政负担。同时纳入医疗救助制度。

  第三十条  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提供医疗服务外,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帮助敬老院筹集医疗资金。

  第三十一条  敬老院应通过以副补院、接受社会捐助、供养资金积余部分等办法积累专项医疗资金。

  第三十二条  所有由敬老院管理的医疗资金要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八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三条  敬老院主体建筑应为钢筋水泥结构,楼层一般不超过三层。超过三层的要配置电梯,未配置电梯的,一般不安排供养对象入住。

  第三十四条  敬老院要有一定的规模,床位要满足当地90%以上五保对象入住。

  第三十五条   敬老院应安排一定数量的生产经营用地。

  第三十六条  敬老院应设专门的活动室、会议室、医务室、储藏室,配置适合老年人锻炼身体用的健身器具。

  第三十七条  有专门供供养对象活动的院落,院内种植树木花草,非绿化地面铺设水泥或柏油。

  第三十八条  房间内统一配置床铺、床头柜、储物柜、椅子(每人一张),电风扇(空调),安装纱门纱窗。有条件的敬老院每间寝室配置一台电视机。

  第三十九条  新建敬老院寝室,每间供养对象一般不超过2人,一般要有卫生间,房间内无卫生间的,在每个楼层设置公用卫生间。卫生间内配有坐便器、洗漱盆。

  第四十条  食堂的基本要求:

  餐厅应跟伙房分隔。冬夏两季,餐厅应装有防冻保暖和防暑降温设施。

  就餐应有专用的餐桌椅,有供每位供养对象存放碗筷的橱柜,能满足所有供养对象同时就餐。

  伙房应配置冰柜(冰箱)、煤气(柴油)炊具、消毒用具、安装油烟吸排装置;洗碗和洗菜水池分开;装有防蝇纱窗。

  第四十一条  有条件的敬老院或需进行特护的供养老人的床头和卫生间,应装有应急呼叫铃。

  第四十二条  房间、过道、卫生间以及其他老人经常活动的区域,地面要防滑,建有无障碍坡道,

  第四十三条  过道、房间和卫生间应安装扶手。

  第四十四条  宿舍、伙房和餐厅附近禁止堆放有异味、不卫生的物品。

  第四十五条  应定期对敬老院房屋和设施进行维护保养。陈旧破损设施应及时更新,添置必要的设备器具。

  第九章  户院挂钩

  第四十六条  户院挂钩是对一些因特殊原因不愿或不宜入住敬老院的农村五保对象采取的一种供养形式。实行“户院挂钩”,确保各项供养管理、措施到位的,视同集中供养。“户院挂钩”的供养对象其权利等同于在院对象。

  第四十七条  凡实行“户院挂钩”的,应由乡镇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敬老院、五保对象、受托人共同签定协议。协议一式六份,其中一份报县(市、区)民政局备案。协议要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各项保障措施。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民办敬老院管理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各地民政部门和敬老院要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细则。




浙江省民政厅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