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鄞州区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维护老年人及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事业规范化、专业化建设,根据民政部《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宁波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基本规范(试行)》、鄞州区人民政府《关于构建城乡全覆盖社会养老服务体系的意见》(鄞政发〔2011〕40号)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域内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立、服务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是指本区域内除公办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等综合性养老服务机构。
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的设立及管理,还需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建设项目的核准;规划部门负责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规划审批;国土部门负责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使用土地的审批;住建部门负责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房屋验收和质量鉴定;消防部门负责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消防审批和检查;卫生部门负责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卫生防疫管理。其它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人口老龄化和社会养老服务事业发展需要,由区民政局制定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置规划。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应符合区社会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和社会养老服务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
第四条 各镇乡(街道)应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养老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应合理确定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规模、布局以及发展方向。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举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给予相关政策扶持。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机构规模:机构床位须在50张以上(用房自建的需达到100张以上),特殊护理床位要求占机构总床位数的50%;单人居室面积不得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使用面积不少于14平方米,三人间使用面积不少于18平方米,合居型使用面积每张床位不少于5平方米,护理区的床位使用面积可以适当降低。机构内应设有居室、食堂、卫生间、浴室、洗衣房、健身活动室、康复室、医务室、办公室等基本设施和室外活动场所。
(二)名称使用: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应执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名称应当包括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事业)、组织形式。
(三)申办人资格:申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个人应具备合法身份,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单位或组织应具备法人资格。
(四)注册资金:申办养老服务机构要准备开办和维持机构正常运转的经费。按开办核定床位数计算,每张床位不得低于8000元。
第七条 申请人筹建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向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二)申请人资格证明;
(三)拟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合法场所的证明文件;拟新建的,应当提交行政区域内国土、规划、发改部门的用地、规划、立项等审批文件;
(四)机构名称核准通知书。
第八条 区民政局应自受理筹建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等要求的,核发《宁波市鄞州区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筹建批复书》,并书面告知设立条件。对不符合要求的,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筹建批复书有效期为一年。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在筹建批复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的,应按照筹建批复程序,重新办理筹建手续。
第九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开业前,应根据机构性质,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一)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的,到区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二)按照企业管理的,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
第十条 向区民政部门提出执业申请,需递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合法场所的证明文件;
(三)医疗设施配套情况说明;
(四)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五)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六)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证明;
(七)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消防、卫生防疫等部门出具的审批合格文件,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
第十一条 区民政局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设立规定的,核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不符合设立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核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按照企业管理的向工商部门提出执业申请,所需递交材料按工商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因停业或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应当在停业或解散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报告,妥善安置服务对象,接受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各类服务设施建筑设计,应符合国家颁布的《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等规定,并及时维修保养、更新改造,保证其始终处于正常状态。公共区域应设有明显标志,方便识别。
第十五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居室应通风、采光、整洁、安全,并设有求助呼叫装置。
第十六条 根据不同服务对象的实际需要,配备家具和床上用品,做到配套规范、整齐。
第十七条 食堂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明,并应配设餐桌、座椅、洗手池、消毒设备和防蝇设备等,配设相应的炊具、用具、食品分类存放设备、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水电气控制设备等。
第十八条 老人居室应设卫生间,配设坐便器、毛巾架、梳妆镜、洗漱盆、废纸桶、淋浴器或洗浴盆、防滑浴垫、换气扇等。
第十九条 老人居室应设立保暖、制冷设施、设备。
第二十条 老人活动室应提供图书报刊、电视机和棋牌室等,配置适合老人使用的健身、康复器械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一般应设置医务室,设置的医务室必须符合卫生部门的相关规定;因特殊情况不能设立医务室的养老服务机构,必须与就近的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合同,以保障机构内老人的医疗需求。
第二十二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保持院容园貌整洁、室内外环境干净舒适,绿化布置合理,四季常绿。
第四章 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按照核准的服务范围,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规范、服务标准。有简要介绍本机构最新情况的书面图文资料,其中对服务宗旨、目标、对象、项目、收费及出入园的手续规定等有明确的说明。制定适合实际工作需要的行政管理、人事管理、服务质量管理、安全管理、物资管理、财务管理、收费管理、档案管理、信息管理和应急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相关制度应张榜公布。
第二十四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开展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实施分级护理服务;
(二)养老机构护理人员及其他人员的数量以能满足服务对象的服务需求为原则,配备比例一般不能低于1:10;
(三)制定适合老年人的营养均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的膳食;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文化体育活动;
(五)建立疾病预防制度。为服务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检;对入住后患传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监护人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六)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
(七)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
第二十五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有工作计划、定期统计资料、年度总结和评估报告,以及针对存在问题采取的相应对策等。
第二十六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建立入住老人档案,档案包括入住协议书、申请书、健康检查资料、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老人照片以及联系人等与老人有关的资料,并长期保存,资料如有变更需在48小时内进行更新。
第二十七条 入住的老年人应当遵守所住养老服务机构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善待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第二十八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相关政策执行,并报区民政局、区发改局备案。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收费应当使用相应票据,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执行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及其家属(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三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按照协议内容提供相应的服务。协议内容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名称、法人代表,服务对象及其家属(监护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方式和服务期限;
(三)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
(四)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五)三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收养服务对象时应当要求其出具有效的身份证明和健康证明,为服务对象建立个人档案,并定期为服务对象进行常规的身体检查,做好疾病预防工作,不得接收传染病人和精神病患者。
第三十一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全面落实管理人员与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加强对老人物质生活、文化娱乐、保健康复、医疗卫生等工作的组织管理,建立健康良好的生活秩序。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内须分类统一着装、佩证上岗。养老服务机构的负责人原则上要求年龄在60周岁以下,接受过社会工作类专业知识培训,熟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了解行业基本知识和专业技能。有专业技术和管理经验的人员,年龄可适当放宽。工作人员原则上要求年龄不超过60周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护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获得相关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有条件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配备社会工作、康复、营养等专业人员。各专业工作人员应当持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根据国家和行业规定,养老服务机构用工须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并建立工作人员花名册、档案。应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职业素质和业务技能。
第三十三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定期对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并做好登记造册工作,以便查询与管理。应切实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管理应急预案。若发现住养人员走失或非正常死亡等责任事故,应立即通知其家属(监护人)并在24小时内上报业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接受的捐款、捐物应建立明细账,遵守有关规定,严格使用范围。
第三十五条 参加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降低民办养老机构运营风险,提高机构管理质量,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
第五章 政策扶持
第三十六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政策扶持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关于构建城乡全覆盖社会养老服务体系的意见》(鄞政发〔2011〕40号)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区民政部门负责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民政、人社、卫生、财政、物价、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定期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场所、设施设备、人员配备、服务质量、卫生、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十八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
区民政局为本辖区内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建立信用档案。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检查、考评、投诉、表彰等情况,应当及时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九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实行考评制度。具体考评办法由民政部门制定。考评工作应当与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等级评定相结合。考评工作应当根据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规模、质量和服务对象的满意程度,进行综合考评,并按绩兑现政策性补贴。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考评不合格的,由区民政局下达限期整改通知;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暂停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并由有关部门追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
(一)擅自改变主要场地或主要设施用途的;
(二)违反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服务对象投诉且查证属实达到3次(含)以上的;
(三)当年发生责任事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相关职能部门发出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列各项条款均为基本要求,除应符合本办法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